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保证政府采购的公开、公平、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暂行办法》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或生产经营资格和良好信誉,并经各级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办)认定,具备向采购单位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境内外供应商(下同)。 第三条 凡进入本省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本省政府采购的境内供应商资格; 1、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3、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4、具有一定规模和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5、国家有关部门和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本省政府采购境外供应商资格: 1、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家有关部委批准,一次性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2、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许进入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六条 凡取得本省政府采购资格的供应商,方可向本省采购机构或采购单位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 第七条 凡需取得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者,应当向政府采购办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其他有关资信证明; 2、机构的设置(含维修、服务网点)、法人代表及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简况; 3、机构的章程、业务规范、工作程序及内部管理制度; 4、业务经营情况及业绩工程证明; 5、承担政府采购货物供应、工程和服务的能力分析; 6、特约经销、维修等有关资格证明文件。 第八条 政府采购办对申请单位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由省政府采购办统一印制的《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 供应商享有以下权利: 1、参加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 2、对政府采购程序有疑议的,可向政府采购办咨询或投诉; 3、对其他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期许行为或营私舞弊行为提出指控;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供应商承担以下义务: 1、遵守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为采购单位提供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3、接受政府采购办的监督、管理;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办对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每年进行一次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加盖审验合格章,不符合条件的或者2年内未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取消其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第十二条 供应商工商变更、注销,应书面报告政府采购办,并办理有关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政府采购办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禁止其2年内进入同级政府采购市场;给采购单位或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2、伪造、涂改《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证书》的; 3、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4、采购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5、与采购单位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6、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政府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的; 7、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供货合同的; 8、向采购主管部门、采购单位、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9、拒绝有关部门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十四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度具体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