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康、有序、规范
的国有产权交易监管机制,推进国有产权交易“阳光工程”建设,严防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省市有关国有产权转让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苍南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全县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
的国有产权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是指国有有形资产、无偿资产的所有权
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具体包括:
(一) 国有企业的整体或部分产权;
(二)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他企业中的国有股
份;
(三) 行政、事业、社团性资产的国有产权;
(四) 因投资行为或其他形式形成的国有产权;
(五) 国有特许经营权、知识产权及其他无形资产的产权;
(六) 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国有产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产权交易,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产
权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产权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二) 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整体运营效益;
(三) 严格审批制度,进场规范交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
(五) 保护国家利益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财政(国资)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全县国有
产权交易的监督和管理。县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对全县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对县招投标中心涉及国有产权交易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国有产权交易,统一委托县招投标中心进行公开交易。严禁
场外交易。因特殊情况并经县政府或县财政(国资)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县招投标中心进行国有产权交易,必须备齐以下材料,在发
布交易公告日前向县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一) 县政府或县财政(国资)部门同意国有产权交易的审批
文件复印件或经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国有产权的法律文书;
(二) 国有产权交易委托书复印件;
(三) 产权归属的有效证件复印件;
(四) 经财政(国资)部门核准或备案的中介机构评估报告复
印件;、
(五) 产权交易机构《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 产权交易公告、须知、声明等书面材料;
(七) 财政(国资)部门需要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九条 国有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 拍卖;
(二) 竞价转让;
(三) 招标转让;
(四) 协议转让;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以拍卖的方式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由县招投标中心公开选择
具有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拍卖机构代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浙江省产权交易机构从事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国有产权转让处置有关监管规定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以竞价、招标的方式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由县招投标中心
按照竞价、招标法定程序和国家国有产权转让处置有关监管规定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以协议的方式进行国有产权交易,必须经县政府和县财政
(国资)部门批准后,由县招投标中心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三条 国有产权交易的底价应以不低于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出具
的评估报告中的价值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凡交易底价低于评估价值的,应事先报经县财政(国资)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县招投标中心及其相关从事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应自觉接
受县财政(国资)部门对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并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必要时财政(国资)部门可对国有产权交易实施现场监管。
国有产权进行交易时,应当在交易公告、现场公布财政(国资)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监督部门的举报电话,并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材料及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下列国有产权禁止交易:
(一) 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二)产权归属关系不清的;
(三)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已实施抵押的、担保和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五)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六)委托方提交文件材料不全或不真实的;
(七)未经县政府或县财政(国资)部门审核批准的;
(八)产权交易材料未按本办法规定要求报经县财政(国资)部门备案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
(二)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出受让资格的;
(三)出让方、受托交易方以买方的身份或委托他人受让自己出让的国有产权的;
(四)交易当事人恶意串通故意操纵交易价格的;
(五)未经审批擅自交易的;
(六)产权交易机构未取得《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书》从事国有产权交易的;
(七)在产权交易机构之外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的;
第十七条 国有产权交易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县招投标中心按照交易标的转让价款收入逐笔及时汇缴县财政局国有资产处置收益专户,按规定用途管理使用。
第十八条 国有产权交易成交且受让方按交易约定期限交清受让价款后,县招投标中心必须通知或督促出受让双方按照产权交易约定要求及时办理产权交接手续,签订产权交接相关文书。
第十九条 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结束后,出让国有产权单位(企业),应及时按照规定向县财政(国资)部门申报办理国有产权变更登记,并按规定程序要求及时做好单位(企业)资产、资金账务调整。
第二十条 县招投标中心及其相关从事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财政(国资)部门、县招投标市场管委会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行政处罚、暂停国有产权交易业务资格直至取消国有产权交易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单位(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违反本 办法规定,擅自处置、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依法予以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集体产权交易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与上级有关法律、法规发生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